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要點:自然人通過掛靠其他公司,并私刻該公司公章,多次使用該枚公章從事一系列經(jīng)營活動,且該公章已為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的,可推定該公司明知該自然人使用該枚公章,該公司應當對外承擔相應民事責任。——江山市江建房地產(chǎn)開發(fā)有限責任公司與雷偉程與江西四季青生態(tài)科技有限公司、吳自旺、俞小貂民間借貸糾紛案(2016)最高法民申425號(合議庭成員:王友祥、王毓瑩、王丹,裁判日期:2016年3月31日)
最高法院認為,吳自旺與雷偉程達成的《還款協(xié)議》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應為有效,《還款協(xié)議》上江建公司作為擔保人加蓋公章。雖然該公章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吳自旺偽造,但吳自旺多次使用該枚公章從事一系列經(jīng)營活動,且該公章已為施工單位和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。吳自旺通過掛靠江建公司,取得了“金迪商廈”項目的開發(fā)人資格,吳自旺是該項目的實際控制人,吳自旺所借款項部分用于“金迪商廈”項目。江建公司為涉案款項提供擔保的行為合法有效。吳自旺在《招標通知書》和《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備案資料》以及與施工單位訂立的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》中均使用了該枚私刻的公章。上述法律行為必須要使用公章,在此情況下,推定江建公司對于吳自旺使用該枚公章知情并無不當。且依據(jù)一審時的鑒定結論,吳自旺使用的該枚公章與其向東鄉(xiāng)縣房管局申報《承諾書》中的公章相同。上述事實使雷偉程對于該公章形成合理信賴,雷偉程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。